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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县(市、区)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郴州市县(市、区)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6-26 8:56:38

 

各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为预防县(市、区)边界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本市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水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州)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现制定《郴州市县(市、区)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县(市、区)内水事纠纷可以参照该办法执行。

附件:《郴州市县(市、区)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郴州市县(市、区)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县(市、区)边界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本市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参照省水利厅《湖南省市(州)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区)际水事纠纷是指本市内县(市、区)之间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水事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预防和处理市内县(市、区)际水事纠纷,必须遵守本办法。

    市际水事纠纷依照省水利厅《湖南省市(州)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办理。其它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际水事纠纷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

    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状况,积极疏导,遵循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包括纠纷有关各方协商处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和市人民政府裁决处理。

    第四条  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协调处理工作,应当落实水事纠纷预防和协调处理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应当加强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县(市、区)际水事纠纷。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协调处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县(市、区)际水事纠纷。

    有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所在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自己管理范围有关的县(市、区)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在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会同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执行;

   (二)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

   (三)组织建立县(市、区)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上报,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协调处理事项;

   (五)参与或负责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意见的拟定;

   (六)监督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纠纷各方达成的县(市、区)际水事协议。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和协调处理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由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牵头,各职能科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

    水利科负责有关规划计划、水利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水事纠纷;水政水资源科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水事纠纷;水土保持科负责有关水土保持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水事纠纷;河道管理站负责有关河道管理、河道采砂等方面的水事纠纷;工管站负责有关农业灌溉、人畜饮水、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水事纠纷;农电处负责有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水事纠纷;市移民管理局负责移民管理、配合有关科室做好水库移民搬迁方面的水事纠纷。

    第七条  在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县(市、区)际水事协商制度;

    (三)配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县(市、区)际水事纠纷;

    (四)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县(市、区)际水事协议的有关具体实施的方案、预案并参与执行落实工作。

    第八条  在跨县(市、区)的边界河流交界处上下游5公里范围内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跨河流引水,应当符合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方案,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有关各方达成的县(市、区)际分水协议,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涉水、涉河建设项目的依法审批工作。因审批工程没有依法进行而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负责审批的单位承担责任;对一方未经审批的工程发生的水事纠纷,采取依法处理的办法,依法对违法工程进行处罚、取缔,保护合法者的水事权益;对两方都未经审批的工程发生的水事纠纷,依法先对违法工程进行处罚,再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组织强行拆除。

    第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建立边界水事矛盾敏感地区年度排查制度,在水事矛盾易发地区,要制定调处预案,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水事纠纷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县(市、区)际水事纠纷协商制度,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县(市、区)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制订落实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县(市、区)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县(市、区)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县(市、区)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十二条  县(市、区)际水事纠纷实行对等协商。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应该积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报告各自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仍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及时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任人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纠纷现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事态,避免激化,维护安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达成的协调意见,纠纷各方应当执行;对经过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调处理意见的,但基本情况清楚并已有较成熟纠纷处理方案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重大县(市、区)际水事纠纷时,有关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县(市、区)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县(市、区)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县(市、区)际水事纠纷。

    第十六条  县(市、区)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5公里区域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协调处理县(市、区)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区)际水事纠纷裁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县(市、区)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发生县(市、区)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裁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县(市、区)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条  在县(市、区)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事纠纷  预防  处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郴州市水利局办公室          2006年6月20日印发   

文章录入:liushiqiang    责任编辑:liushiq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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